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案件经复查,综合处罚建议、听证结果等材料对案件进行处理:
(一)确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处理的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执法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为履行送达程序。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纳入罚没专用帐户。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交缴罚款,逾期未交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从处罚的,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