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是指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以下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少缴、欠缴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自存自支的。
第七条 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在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执法程序。
第四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十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的通知》沧政字[2004]92号第一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它城镇企业,均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范围。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群众举报七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以下立案条件的应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和违法后果;
(二)有明确行为人;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四)属于辖区范围。
第十三条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构成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立案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根据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凡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当事人应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