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他成员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业务工作中涉及党风廉政要求的活动要严格审核、严格把关,对问题要督促纠正,防止滋生严重不正之风和重大违纪问题。
(三)班子成员要严格要求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
第九条 每年第一季度,市管理中心党组要按照上级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每一项任务要明确负责领导和承担部门。
第三章 检查与考核
第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在市管理中心党组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对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为本办法的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考核主要采取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方法,考核评价材料、述职述廉报告等材料进行存档。
第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本系统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党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公积金资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党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党委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报上级党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党委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其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的等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党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由领导班子承担的事项,追究集体责任,并适当追究正职责任;由领导班子正职或其他成员决定或者按照责任制规定由领导班子正职或其他成员承担的事项,追究个人责任。
(二)对照责任制规定应由其直接主管的工作,由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对按照责任制规定应负责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由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追究其重要领导责任。